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曾雅真
關 係 人 陳欣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欣之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3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陳欣之自105年3月2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陳欣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贈與予相對人,並於105年4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詎陳欣之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5,575,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催繳通知、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抵押權擔保債務係關係人債務應由關係人負擔與相對人無涉,且聲請人未合法通知關係人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