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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逸弘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948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億6,3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5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億3,6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1億3,6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查本件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查,本件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經本院兩度通知聲請人於10日、5日內補正,先後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2月4日送達,惟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判斷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難謂已屆清償期,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