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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陳粘八千
關  係  人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邀關係人為保證人,於97年4月8日向聲請人先後借款共計3580萬元,關係人於113年11月8日借款121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與關係人嗣均未依約履行,分別積欠20,056,279元、12,034,433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