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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陳家寶  
相  對  人  李宜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410萬元,經聲請人於同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一個月清償借款100萬元本息,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抵押權以及擔保債權之存否,已有兩件訴訟繫屬,一為相對人主張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借貸、抵押設定之意思表示,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1號民事案件;另一為與抵押權有關之本票債權,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9835號。㈡因雙方對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是否可實行尚有爭執,並有訴訟繫屬在案,懇請法院在案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拍賣程序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
  ,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
  ,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亦非本件聲請程序所能救濟或處理,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