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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甘昊文  
相  對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關  係  人  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諾  
關  係  人  王正男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啟公司)、謝佳諾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三啟公司、謝佳諾、王正男於同年月5日共同開立面額為3,046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之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及關係人三啟公司、謝佳諾於113年7月4日共同開立面額為3,384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之
  本票一紙,交聲請人收執。詎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6,182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焦愛華陳述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焦經國將系爭建物為他人設定抵押進而取得貸款金額,顯然為焦經國與關係人謝佳諾、王正男等共同謀議之犯罪結果,焦經國等人亦刻意不支付貸款,使系爭建物遭聲請人進行抵押物拍賣,直接損害公司利益」云云。至關係人焦愛華主張焦經國等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