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謝信雄
關 係 人 魏伯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5,274,
6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魏伯儒稱:因母親生病需要照顧與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致延期繳款
;再加上伊任職之公司被客戶拖延工程款,造成伊與公司之財務困難,請求暫緩拍賣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聲請人是否同意對抵押債務延緩履行問題,依上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