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晉賢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係屬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晉賢間聲請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