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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陳家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7,6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4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2月26日,惟其陳明於114年4月14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4月14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陳報狀所稱之票據法第28條第3項,係有關票載利息而非遲延利息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