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8號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