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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196號
聲  請  人  吳三鳳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941,286元,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1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5月11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發票日為114年4月14日、面額為1,941,286元之本票,其上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年息百分之0按年支付」文字,依其文義已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0計算,逾越約定利率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119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5月10日
13,140,000元
114年3月2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114年5月11日
CH0000000
002
114年4月14日
1,941,286元
114年4月30日
114年5月11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