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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83號
聲  請  人  鄔保才  



相  對  人  林志燦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志燦於民國114年4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林志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燦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日,然關於相對人「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貝斯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貝斯公司之印章,惟代表
  發票之人印章名為「林志燦」,其並非貝斯公司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則「林志燦」是否有代理貝斯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
  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14
  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貝斯公
  司授權林志燦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
  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無提
  供書面授權書可參,故貝斯公司是否授權林志燦代理公司為
  簽發行為?林志燦是否有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
  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關於貝斯公司用印部分,顯有
  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貝斯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