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06號
聲  請  人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陳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4,0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4,064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正本一紙,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參肆零陸肆元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及數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應認上開本票記載金額實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肆元,併予敘明。次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係聲請人變更組織前名稱,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不影響其同一性,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