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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  對  人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  

相  對  人  朱天來  

            常暖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附表編號001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表編號002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表編號001之利息按年息2.22%計算,附表編號002之利息按年息7.4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90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001
100,000,000元
4,991,215元
112年9月13日
114年3月22日
114年4月9日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002
90,000,000元
55,535,889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9日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美金166,900.11元折合約為5,429,261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