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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0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天來間聲請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23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4月9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290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001
97年10月13日
10,000,000元
1,633,374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4月23日
002
103年9月18日
6,000,000元
3,205,473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