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102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相 對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482,4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81,5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82,4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81,5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2月15日起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關於利息之約定係約定自到期日按年息16%計算,本票到期日為114年2月25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期間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