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93號
聲 請 人 呂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其並陳明已於114年6月1日當面通知屆期還款,並於114年6月2日、114年6月5日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楊澤世(兼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於聲請人114年6月11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而相對人山岳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是以,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山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澤世(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山岳公司、楊澤世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