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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80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田為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0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系爭本票,該本票之金額未經記載,依首揭條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