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40號
聲 請 人 劉畇均
相 對 人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相 對 人 林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並陳明於114年5月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而聲請人請求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1日期間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