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1號
聲 請 人 徐翊銘
相 對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莊世金
黃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805,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805,845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字第69、76號裁定選派蘇明仁、莊世金、黃世佳為清算人,是應以蘇明仁、莊世金、黃世佳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