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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85號
聲  請  人  慶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壽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RUSLAN EFENDI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6,04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系爭本票1紙,發票人係記載「RUSLAN EPENDI」,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之「RUSLAN EFENDI」並非一致,又系爭本票1紙發票人之簽名係外國文字,與居留證姓名欄記載之「RUSLAN EFENDI」,形式審查,亦難以辨本票上簽名確為相對人所簽立,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