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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6號
聲  請  人  黃昱銓  

非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相  對  人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崇凱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廖崇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1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其後地址記載「新北市…」,惟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印文緊臨其旁,第2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廖崇凱」,其後地址記載「台北市…」。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對相對人廖崇凱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