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63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杰圓有限公司(原名展羽國際有限公司)、許宏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2日聲請狀未提供相對人杰圓有限公司(原名展羽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宏杰之年籍資料,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8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