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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3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相  對  人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3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4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宏通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各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5%及6.5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7月3日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1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均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0年5月19日



20,000,000元

1,895,679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3.935%

3,679,853元


114年5月16日
002
112年6月2日
10,000,000元
7,981,622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
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