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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9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相  對  人  林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一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暨相對人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利息分別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935%及2.22%、6.54%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7月3日就新臺幣14,352,540元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4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相對人
001
109年9月1日
 10,000,000元
1,823,713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7月3日
3.935%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亞壯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慶源、林慶財
002
112年11月29日
 9,000,000元
6,217,087元
114年5月6日
2.22%

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49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年息
 相對人
001
113年7月3日
16,500,000元
6,311,740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7月3日
6.54%
耀亞光控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林慶源、林慶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