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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2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栢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苗偉良  


相  對  人  苗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2%)加碼年息3%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4.7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7526號
編號
發票日(新臺幣)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001
110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88,435元
114年2月23日
114年2月23日
002
112年1月31日
1,050,000元
513,952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