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09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相 對 人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奇茂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銘
相 對 人 趙憶梅
相 對 人 楊仁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楊仁村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奇茂科技有限公司、李永銘、趙憶梅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簽名或蓋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發票人楊仁村,其簽名及印文,均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方空白處,自無從認相對人楊仁村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仁村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