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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9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賀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各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18899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
提示日
年利率







001
112年5月15日
15,000,000元
14,243,686元
114年6月25日
114年7月30日
3.555%
002
112年11月3日
9,590,000元
9,326,993元
114年6月14日
114年7月30日
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