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豐能源有限公司、李維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富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富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該裁定於114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