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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51號
聲  請  人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相  對  人  林浩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43,0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43,01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6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系爭本票受款人欄記載發票人自己姓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而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見可參,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