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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1號
聲  請  人  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美晶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美晶食品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美晶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陳偉豪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6條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
  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而公司為法人,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須有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印文,如票據上發票人欄未蓋有公司章,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屬形式上審查之範圍。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人欄共有2個欄位,第1個欄位書寫「美晶食品有限公司」,第2個欄位係陳偉豪之簽名,該簽名應係陳偉豪為發票人之簽名,而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美晶食品有限公司,縱於發票人欄位蓋有公司印章,惟法定代理人陳偉豪之印文,並未緊臨公司章,而有相當之距離,形式上堪認陳偉豪係就其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再為之用印;如附表二之本票2紙,聲請人所指發票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於發票人欄位僅係以書寫方式呈現,並未蓋公司大小章,自無從認定相對人皇喜食品有限公司已合法為發票行為,故聲請人對於上開二公司之聲請,均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2日
2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76199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4年3月8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76200
2
114年3月8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0日
CH79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