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0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雁塘餐飲有限公司、開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永興業有限公司、王家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票原本2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其所附之本票原本2紙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