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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17號
聲 請 人 陳宏州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喬興股份有限公司、賴彥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因聲請人原於民國114年6月4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所遞聲請狀,該本票原本已發還聲請人,故有再次陳報於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