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0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福榮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3,6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金額,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核閱本件本票,未載發票金額,此有該本票影本可稽。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此准為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