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71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非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施茗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可鈞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於聲請狀自陳係以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