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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4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劉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編號001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31%,附表編號002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91%,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3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001

97年10月13日

4,120,000元

782,793元

114年5月21日

114年8月21日
自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1%
637,929元
自114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3.31%
002

102年12月26日

3,140,000元

186,021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8月21日
自114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91%
1,318,186元
自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