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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竑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80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6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李竑逸係00年0月0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民國111年9月1日)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始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仍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躋,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依上開法律規定,倘無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屬無效。再查相對人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達、蔡佩君,雖其中一法定代理人李明達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所載「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蔡佩君)已有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報另一法定代理人已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應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