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0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連登崑
曾柏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慧茹、連登崑、曾柏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登崑、曾柏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4,7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登崑、曾柏馨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慧茹、連登崑、曾柏馨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4,78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於114年9月18日聲請狀陳明於114年8月13日已為提示,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慧茹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吳慧茹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吳慧茹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