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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1號
聲  請  人  郭淑珍  

非訟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賴煒煌  
相  對  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一紙經受款人背書轉讓於聲請人,一紙記載聲請人為受款人,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二百廿三條及第五十九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郭淑珍亦為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20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0月30日
8,69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0月30日
36,800,317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