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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47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芮華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736,27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6日,詎屆提示,尚有2,561,3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9月26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劉芮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劉芮華於上開提示日前即已出境,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則其對相對人劉芮華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