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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1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楊仟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2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8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3日,詎於114年7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208,3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017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04年4月13日
2,200,000元
  70,778元
114年6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1,137,585元
11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