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49號
聲  請  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相  對  人  劉典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其付款地皆在台北市○○區○○路00號,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5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8日
375,556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CH0000000
002
113年7月6日
22,808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CH0000000
003
113年11月7日
88,116元
114年2月13日
114年2月13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