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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4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酆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7,988元,其中之新臺幣3,27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117,988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仍有新臺幣3,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A01 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民國111年8月26日)適用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始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再查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A01之父、A01之母,雖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A01之父於付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形式上亦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約定書及本票,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然無從據以推認另一法定代理人A01之母亦已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A01之母已表示允諾或同意之釋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