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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44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黃金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查系爭本票2紙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
  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74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6月26日
19,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2日
002
114年7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