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臨
相 對 人 林寶臨
林洪秀玉
林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秀玉、林寶臨連帶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計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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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寶臨、林洪秀玉、林奕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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