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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09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明瑾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5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3,3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
  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本院於
  114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
  原本,該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