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2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上媛  
            張裕賓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徐上媛、張裕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上媛、張裕賓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22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徐上媛、張裕賓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福運小客車租賃行、徐上媛、張裕賓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8月2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2,22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為114年2月27日,惟聲請人業於114年12月3日之陳報狀中陳稱系爭本票實為110年9月間由相對人福運小客車租賃行時任之負責人徐上媛等共同簽發,是系爭本票應屬俗稱之遠期票據,其亦為我國商業交易慣習,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惟查,福運小客車租賃行之負責人於111年3月4日已變更為張玉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福運小客車租賃行業已為另一權利主體,依上揭實務見解,並無使其承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理,是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福運小客車租賃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