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18號
聲 請 人 呂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林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林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向相對人林晨催促還款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件相對人林晨僅於系爭本票5紙上相對人楊澤世蓋印旁簽「林晨 代」,顯係表明其代理為發票行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四、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其並陳明屆期已向相對人林晨提示。因聲請人並未對發票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為提示,且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楊澤世於到期日前已出境,且尚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楊澤世於系爭本票5紙之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澤世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