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62號
聲 請 人 黃玫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祥甫、台灣馬克維康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二、聲請狀記載之應受裁定事項,真意是否係就本金及利息一併請求?如是,應於本金及利息請求之間記載「及」字,具狀更正為「新臺幣366,000元『及』自民國…之利息」。
三、提出相對人台灣馬克維康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李麗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