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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857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朝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又本票金額之記載方法,得以文字及號碼為之,其一有改寫,即屬本票金額之改寫。查聲請人提出票面金額記載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拾元整」之本票原本,其中「拾」字明顯經塗改,堪認系爭本票之金額確有改寫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聲請人執無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