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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黃郁仁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郁仁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人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